浙江厅明确,矿业权人必须按照以下分类处置措施,限期退出保护区范围:一是对与保护区范围部分重叠的探矿权和采矿权,采取矿业权人申请缩减面积的方式退出保护区;二是对勘查成果未达到开采准入条件的探矿权,以及勘查成果已达到开采准入条件但在保护区成立之后设立的探矿权,采取探矿权人申请直接注销探矿权的方式退出保护区;三是对在保护区成立之前设立、勘查成果达到开采准入条件的探矿权,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探矿权人协商退出;四是对在保护区成立之后设立的采矿权,采取采矿权人申请直接注销采矿权的方式退出保护区;五是对在保护区成立之前设立的采矿权,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采矿权人协商退出。
浙江厅强调,各有关县(市、区)政府是责任主体,要加强与矿业权人沟通协商,编制矿业权退出工作方案,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督促矿业权人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确保矿业权依法有序退出,并及时组织开展生态修复。